
3月14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共5件,长治1例入选。
这批案例涉及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多个罪名。检察机关在办理过程中,有的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夯实证据基础;有的追诉漏罪漏犯,全链条打击犯罪;有的联动公益诉讼,全方位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的延伸检察职能,推动诉源治理等,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关键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追诉犯罪 、涉案物品性质审查、惩罚性赔偿【要旨】在保健食品“减肥药”中添加西布曲明,食用后虽有一定减肥效果,但会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增加心脑血管疾病风险。销售违规添加西布曲明的减肥产品,属于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严惩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坚持依法办案,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正确适用法律,确保罪责刑相一致。【基本案情】2017年6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席某某明知从纪某某、王某某处购进的“尊瘦纯中药减肥胶囊”“粉色果片”等减肥产品中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通过网络平台针对减肥群体进行宣传、推广、销售,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出,销售金额共计31.54万元。销售过程中,明知有消费者反映出现口干、恶心、头晕、呕吐等不良反应,席某某仍说服消费者继续服用,并在网络平台上继续售卖。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的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系非法添加物质。【诉讼过程】2022年1月6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席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并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席某某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022年3月15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同时,责令席某某支付315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一)厘清销售数额,依法严厉打击涉减肥食品安全犯罪。如何准确认定违法销售金额,确保罪责刑相一致,是本案办理的难点。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席某某销售金额661元与查证属实的交易记录、发货信息等电子证据显示数额不符,存在漏罪情况。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向公安机关制发《调取证据通知书》,引导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席某某在“快手”推广视频、产品说明书和网络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并对手机支付账单以及发货记录进行梳理,检察机关依据收集、整理的席某某电子交易信息表,针对交易金额、支付凭证、发货记录与席某某逐笔核对,核减席某某与王某某、纪某某的正常经济往来金额后,认定席某某转给上线纪某某、王某某的31.54万元为犯罪数额。席某某对检察机关查证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检察机关及时将席某某供述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线索移交辽宁省公安机关办理,王某某被辽宁鞍山市立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准确适用法律,强化涉案物品性质审查判断。本案公安机关以席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席某某销售有明确标识为保健品的“尊瘦纯中药减肥胶囊”,以“减肥药”名义通过网络售卖“三无”产品“粉色果片”,两种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止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包装上也无药品相关标识。为进一步确定席某某销售的“减肥药”性质,检察机关加强对涉案物品性质审查判断工作,通过类案对比,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自行补充调查席某某销售渠道和产品消费群体主要是“爱美人士”等证据材料,认定涉案物品为保健食品,席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有罪判决。(三)依法能动履职,严惩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明犯罪。西布曲明是一种中枢神经抑制剂,具有兴奋抑制的作用,食用后可能产生血压升高、心率加快、厌食、失眠等副作用,属于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席某某通过网络销售减肥产品,时间长、地域广、销量大,不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还造成了严重的食品安全风险。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受害群体利益受损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建议对席某某判处315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法院全部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在刑事犯罪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引导“爱美人士”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减肥产品。
来源 | 长治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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