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知识产权,长治中院发布典型案例
     2023-04-23 16:17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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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6日是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主题是“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有力支持全面创新”。值此之际,小编特选取以下典型案例,凸显知识产权审判对保护智力劳动成果,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释放创新活力的强大作用,营造保护智力成果,鼓励创新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一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1日,原告蓝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手机支架(仪表夹)”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后经调查发现,随着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后,被告彭某某便在某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后被告举证证明其销售产品均合法采购自某宝平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大幅降低了原告的市场占有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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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长治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蓝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对销售案涉商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是明知的,故被告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且被告对于所售商品的专利权情况并无法确定注意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产品构成侵权。故被告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对此被告应予以承担。因此,判决被告彭某某构成侵权,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互联网技术进步,极大地带动了电商经济的蓬勃发展。随着电商门槛的不断降低,涌现了一大批的电商经营者,且大多经营者都并未经过系统的培训,更未进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故可能对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缺乏认知。本案中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大多数电商经营者来说,每一次诉讼都是不小的负担。因此,电商经营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审慎审查商品来源,对销售商品所涉知识产权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若因疏忽无知侵害知识产权,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原告郑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某烤串店侵害“××烤串”系列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系“××烤串”系列图文商标权利人,其中包括第37394230号“××烤串”文字商标。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拥有第37656247号“小牛××烤串”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将“小牛××烤串”商标用于其门头上,并在其宣传墙面、食品外包装袋、竹签上使用了“××烤串”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小牛××烤串”,且商标种类是第43类,与原告属于第40类的“××烤串”商标不是同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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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长治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使用的“××烤串”四个字与原告注册的“××烤串”从字形、读音上看不出任何区别。被告仅仅是在其门店门头使用“小牛××烤串”商标,并将“小牛”二字缩小处理,将“××烤串”四字扩大突出使用,且被告的宣传墙面、食品外包装袋、竹签、收银小票上都单独使用了“××烤串”字样,没有添加“小牛”进行区分,被告没有正确使用“小牛××烤串”商标。其次,“××烤串”不代表商品的一般属性,原告经营“××烤串”品牌多年,“××烤串”已经与原告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故被告突出使用“××烤串”四个字的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存在攀附原告“××烤串”品牌商标的嫌疑。最后,从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上,××烤串和小牛××烤串虽然在商标种类上不同,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两个商标所指向的服务都是对食品的进一步加工后的成品销售,并没有什么差别。故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烤串”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不当使用了商标,在提供服务中多处单独使用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门店误认为是“××烤串”的加盟商,混淆视听,存在攀附、搭便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但是需要正确使用,要以不侵害别人商标为前提,避免将自己陷入诉讼中。


案例三


  原告河北某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某洗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好太太”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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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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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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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分析】

本案例与前述案例存在一个共同点就是被告都拥有一个自己注册的或合法使用的商标,属于被告在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过程中,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在判定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时,人民法院通常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使用方式、知名度,使用的历史和现状,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多方面综合进行评判。人民法院不仅要保护商标专用权,还要严格把关保护范围,保护其他市场主体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鼓励创新和运用商标权实现商业价值,维持市场秩序。


案例四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治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某1外卖平台经营者,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某2外卖长治地区总代理商。经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为拓展外卖业务排挤其他外卖平台,要求同时入驻某2外卖平台和某1外卖平台的商户下线某1平台,对不按其要求下线的商户采取在某2外卖平台对其店铺关店、置休或缩小配送范围等措施,甚至将部分商户的配送范围缩小到水库中央或划为一条直线,致使店铺无法正常接单。导致多家商户被迫关闭某1平台店铺。该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长市监竞争罚字第(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至长治中院,认为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且阻止商家与原告合作并排除原告竞争机会,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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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长治中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迫使商家从原告某1平台下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经济利益,且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就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加以有效举证,法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损失。原告举证不能说明被告于起诉时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关于停止侵权之主张未予支持。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原告经营行为于被告停止侵权后即可恢复且名誉与社会评价未受到不良影响,故关于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既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同时也对被告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了有力制裁,较好贯彻了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民事救济。同类经营者应当形成良性竞争关系,可促进各方合法有序经营,在此竞争中消费者可得到更为优质的商品和服务,从而反哺电商平台行业。


案例五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


【基本案情】

 皮尔﹒卡丹系第4444161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4444163号“皮尔 卡丹”商标等五枚共有商标的注册代表人,健升路宝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皮尔﹒卡丹授权使用前述商标,后原告经健升路宝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地区生产及销售“皮尔卡丹pierre cardin”男鞋、女鞋等,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可以转授权,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对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合法权益。原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到被告处购买鞋子并进行鉴定,均非经授权生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商标权的鞋子,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经济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在内的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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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长治中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鞋子发票、鉴定报告、库存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其经授权销售的鞋品专柜内销售非品牌鞋及具体数量、获利情况,能够认定获利情况;结合原告举证情况,酌情支持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购鞋费等部分维权费用。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仍持有案涉侵权鞋,故无法支持立刻停止销售并销毁案涉侵权鞋之主张;同时法院释明,若被告持有,则应立即自行销毁。

【典型意义】

商场专柜销售品牌鞋类,系消费者参与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共识性内容。品牌持有者为维系品牌或商标经济价值,也竭力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身持有品牌或商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销售商在专柜下销售非案涉品牌商品,经销商的销售行为既侵害商标权,更严重侵害该品牌消费者的权利。人民法院通过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及时维护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也运用司法力量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 |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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